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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新美 律师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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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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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案情简介 | ||
原告王某与李某(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)于1990年登记结婚,被告张某系李某与前夫之子。1993年9月王某居住的上海市浦东大道某弄某号房屋动迁,调配潍坊四村某房屋一套,配房人为王某。 1997年王某用潍坊四村房屋交换了高行镇东沟六村房屋(下称“系争房屋”),性质为公房,房屋户主为王某,李某为同住人员。1999年10月为解决张某读书的问题,王某同意将张某的户口从江苏迁入系争房屋内,但是张某仅偶尔居住。 由于王某欲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,涉及张某户口在该房屋内,出售部门无法确认张某是否享有居住权,故不同意仅将产权登记为王某和李某,经与张某协商,张某认为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,如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,其应当享有一定的产权份额,双方协商未果,张某提起诉讼。 | ||
二、诉讼请求 | ||
请求确认被告张某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。 | ||
三、裁判结果 | ||
被告张某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。 | ||
四、以案说法 | ||
公房同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,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(特殊情况除外)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,结婚、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。张某户口虽迁入系争房屋内,但是未在该处实际居住一年以上,王某作为承租人,与张某不存在法定的抚养、监护关系,王某处于帮助的性质允许张某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,但是并没有明确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让与张某,事实上张某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,因此,不能认定为张某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,法院的判决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,保护了王某的利益。 |